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人:公共事务与资产管理处 |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0日 15:57:26 | 访问量:  | 相关信息  |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6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本办法出台前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并将上述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或协议)、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于2010年9月底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备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财政厅)。同时,各单位应及时将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使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本办法下发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租赁合同(协议)存续期内收取的租金以及事业单位按原合同(或协议)取得的对外投资、担保收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省财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资产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第十条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1);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2);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2〕39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省政府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监管、省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省级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监督、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

(二)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

(七)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出资人负责,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对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出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状况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对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国有产权,重大财产处置,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出资事业单位,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由出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交易应当遵循公平、有偿原则,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重大投资,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转让国有产权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制订,也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参股企业除外)。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等),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改制后新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以及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

(三)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六)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转让,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收购非国有资产,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等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

(三)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包括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投资的企业的重大事项监管,由事业单位参照本章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或出资事业单位)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事业单位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等;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企业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81号)执行。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1〕1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四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注:该限额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单位资产编制和存量资产等情况自动生成)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对土地、房屋的购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年度各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省财政厅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规定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由省财政厅联合主管部门视情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第七条无偿调拨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超编超标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财政厅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表1,下同);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五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四章 报 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见附表2)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承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申请处置单位和处置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意见,核对需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确保账实相符,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签订移交资产协议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移交协议书由处置中心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资产移交协议书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处置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要妥善保管,区别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及时通过有关媒介发布待处置资产信息,按规范程序处置各项资产。

第二十九条 处置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资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上交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中心可以按照处置报废资产获得的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处置中心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并分季度将资产财务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年度资产财务情况经中介机构审计后,于次年3月3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对报损和核销的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出售收入,按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上交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以及处置中心集中处置取得的收入,由省财政厅核定并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及处置中心应按规定及时上交省财政。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6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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