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序号 |
政府采购禁止行为 |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条款内容,解释说明示例 |
责任主体 |
参考依据 |
信 息 公 开 类 |
1 |
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
1.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下称“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2.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2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 |
1.按项目实施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 2.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不足30日开始采购活动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注明原因。 3.采购人原则上不晚于7月底公开采购意向,无特殊情况应于11月中旬前完成采购。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3年版)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13号)。 |
3 |
未按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项目采购,应当依法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4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预算 |
采购项目预算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5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文件 |
1.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推荐、随机抽取方式邀请供应商的,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出邀请书和采购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询价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等);采用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应当同时上传采购文件至电子交易平台,供社会公众查阅和潜在供应商获取。 2.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3.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潜在供应商免费获取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为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相关主体、财政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4.采购组织机构提供采购文件不得收取费用。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电子交易平台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6 |
未按规定发布更正事项 |
1.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电子交易平台)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 2.对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同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通知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依法应当公告的,应按规定公告。 3.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第十七条。 |
7 |
未按规定公开评审过程 |
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公开评审专家抽取规则、开标情况、资格审查情况、符合性审查情况、专家评分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等。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8 |
未按规定发布采购终止公告 |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非招标采购活动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 |
9 |
未按规定进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
1.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单一来源采购成交公告),应按法定的公告组成内容、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限,在浙江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与评审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公告改变原因和依据。 2.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同时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3.项目代理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 4.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 |
10 |
未按规定公开质疑答复 |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处理岗位和项目经办岗位均应当分离,岗位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在项目采购公告中公开。 2.质疑答复内容应全面完整,质疑答复人应将质疑答复内容及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信息内容除外。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11 |
未按规定进行单一来源公示 |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依法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示。 |
采购人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12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合同 |
1.采购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的内容不得公告。 2.采购合同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由采购人依据法律制度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 3.PPP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与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并将预中标、成交结果和根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及有关补遗文件和确认谈判备忘录拟定的项目合同文本在浙江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合同文本应当将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响应文件中的重要承诺和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项目合同文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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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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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规定公开履约结果 |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合同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验收结果应于验收结束后及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项目合同涉及中止、未经验收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采 购 管 理 类 |
1 |
未按规定建立政府采购内控制度 |
1.采购人应当按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分工制衡与提升效能并重、权责对等与依法惩处并行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2.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建立采购需求调查和采购需求审查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1)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 (2)应当开展需求调查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3)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 (4)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采购需求审查。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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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 |
1.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2.采购人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3 |
未依法选用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 |
1.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选择采购方式。 2.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符合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并应获得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3.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转委托社会代理机构)。 4.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5.规范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运用。采购单位应完善政府采购内控制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实施单一来源采购,不得扩大适用情形,适宜竞争采购的项目不得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实施法定采购程序,不得以会议纪要代替采购流程;采购合同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
4 |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条件的机构组织采购 |
1.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3)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4)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5)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2.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参考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3.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注销)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网更新(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5 |
干预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 |
不得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摇号、抽签、抓阄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
相关行政职能部门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 |
6 |
未按规定订立采购代理委托协议 |
1.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2.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7 |
未按规定对采购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
采购文件编制管理关口前移,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采购文件公开前,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破除歧视性、隐蔽性的政府采购壁垒。 |
采购人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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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执行采购人代表委派制度 |
1.采购人代表参与采购活动评审既是采购人的权利也是职责。采购人应当委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2.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授权函应当明确采购人代表的权责。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不得领取评审费。 3.采购人代表可以是外单位工作人员,但本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评审。 |
采购人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第十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9 |
未按规定确认采购结果 |
1.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2.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一般在收到评审报告当天确认采购结果。如采购单位不在当天确认采购结果的,应当制定采购结果确认的相关规则、内控制度,明确采购结果确认经办岗位、审核审批岗位、程序、时限、投标(响应)文件和评审资料保密责任等。在采购结果确认环节,中标(成交)候选人撤销投标(响应)文件不能成为采购人不确认采购结果的正当理由(采购文件中明确)。 3.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并列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4.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 5.采购人在收到评审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审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人。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
10 |
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制度 |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2.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3.采购人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制度,实际使用人应当参与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可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或者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11 |
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1.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2.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不得虚报业绩,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采 购 需 求 类 |
1 |
无预算采购或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
1.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2.不得无预算采购,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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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 |
1.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3)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4)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 (2)采购需求要素设置“知名”、“一线”等模糊表述; (3)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范围,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4)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定检测日期出具的检测报告; (5)采购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要求提供中国境外市场准入认证; (6)同一产品技术指标套用不同标准时,仅截取部分不重要技术参数,组合成不合理的技术需求,且无法对需求的合理性作出解释; (7)将个别产品或服务满足的技术参数、不重要的技术参数,设置为实质性参数; (8)通过对商务条件、技术参数、评审分值的设置,使潜在供应商不构成有效竞争; (9)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设置加分项,如对本地企业、本地生产产品、本地纳税额、本地缴纳社保人员数进行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10)设定的交货期限、合同履行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11)将非定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未设置允许大于、小于等幅度的; (12)必须引用品牌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一般为工程或服务中的原材料),未在引用品牌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所引用的原材料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 (13)技术要求未明确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14)商务要求未明确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15)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16)未明确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17)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未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或核心产品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18)强制要求供应商(代理商)提供制造商(进口货物以外)原厂质保服务承诺或授权证明材料的; (19)强制要求供应商参加现场考察或者开标前答疑会等活动; (20)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21)无正当理由分标段采购; (22)同一采购项目(标段),确定2家及以上中标、成交供应商; (23)分标段采购的项目,限制供应商兼投; (24)相同采购标的分标段采购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供应商可兼中(同一供应商在不同标段是否能兼中,均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理由;如不能兼中,则应当明确各标段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顺序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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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
3 |
未按规定开展采购需求调查 |
1.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1)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2)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3)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4)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2.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3.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4 |
未按规定开展采购需求审查 |
1.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审查内容包括,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 2.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 (1)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2)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3)采购政策审查。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要,是否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4)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5)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3.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5 |
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1.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具体政策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支持乡村产业振兴政策。 2.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建立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体系,鼓励相关部门结合部门和行业特点提出政府采购相关政策需求,推动在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中嵌入支持创新、绿色发展等政策要求。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确保与年度预算相衔接。建立支持创新产品及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落实的预算编制和资金支付机制。 3.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4.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未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2)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未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及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未将上述份额中的70%及以上预留给小微企业,工程项目未将上述份额中的60%及以上预留给小微企业; (3)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采购包中未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价格扣除、价格分加分,或未达到有关价格扣除比例、价格分加分比例; (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5)采购文件中无正当理由限制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或者限制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合理分包。 (6)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 (7)采购文件中未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8)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对品目清单内的产品实施强制采购或者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优先采购; (9)采购文件中未明确供应商提供涉及商品包装和快递包装的产品及相关快递服务的具体包装要求,以及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其他绿色采购要求; (10)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11)制服采购项目中未预留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 (12)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1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之外的证明文件; (14)在年度食堂食材采购份额中未预留10%及以上的比例通过脱贫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原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采购脱贫地区农副产品; (15)采购文件中未明确“首台套产品被纳入《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之日起3年内,视同已具备相应销售业绩,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业绩分值为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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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十一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通知》(财库〔2021〕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8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6 |
未按规定采购进口产品 |
1.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2.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3.未按规定采购进口产品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2)在采购需求、采购文件或采购过程中限制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参与竞争; (3)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4)出具不实申请材料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项。 |
7 |
违法违规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 |
1.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应商为其他组织(即不是自然人、法人)的,在资格文件中应当提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或政策依据。 适用上述第(6)项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款。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承诺+信用管理”的准入管理制度,书面承诺符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并且没有税收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失信记录,采购组织机构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采购文件中明确)。 2.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适用本条款应当在采购公告中详细阐述采购项目特殊要求和规定该特定条件的法律法规依据。 3.不直接针对供应商、但需要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要求,一般不作为资格条件。例如:针对制造商的生产许可,针对产品的运输许可,针对拟派人员的数量、执(职)业资格、职称等,均作为实质性条件,而不作为资格条件。 4.违法违规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未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采购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的,应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注明理由); (2)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3)限定供应商组织形式,限定企业法人、营利法人等,排除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4)设置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要求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资格条件; (5)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财务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6)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7)设置特定金额的业绩等变相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业绩规模是履约充要条件的特定项目除外); (8)设置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9)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经营)年限等门槛作为资格条件; (10)采购中国境内制造货物的项目,将制造商授权、承诺、证明、背书文件设置为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11)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12)设置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13)设置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14)设置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产品性能等非供应商本身具备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15)设置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获取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采购活动; (16)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仍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 (17)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 (18)将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政府部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水平评价证书、入围目录名单作为资格条件; (19)将行政许可外的单位资质、资格、资信、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等作为资格条件; (20)将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内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21)对项目采购需求不涉及或不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内容,要求供应商提供资质或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如在无涉密内容的项目中要求提供涉密资质等; (22)将荣誉、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23)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外的个人资格、资质、资信、备案、登记、评价证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24)设置审计报告、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作为资格证明材料; (25)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超过2个,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明确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26)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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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库〔2021〕3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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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法设置其他限制性条件 |
1.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最低限价。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国家或地方有强制最低价格标准的除外)。包括通过报价区间、无效响应条件、履约风险条件等变相设置最低限价因素。 2.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的项目外,不得为供应商定价或者干预供应商自主报价。 3.不得违法设置实质性条款。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4.在采购文件中合理设定投标(响应)无效条款和集中罗列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对投标(响应)无效条款应进行集中罗列; (2)对未提供样品或提供样品不满足采购需求实质性条件的供应商,应设置为无效投标(响应)条件; (3)使用统一的投标(响应)无效条款,如投标(响应)无效条款增加、减少、修改的,应用醒目标志注明,以及详细阐述原因。 5.不得因装订、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6.要求投标(响应)供应商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之处,采购文件应提供相应格式。 7.投标(响应)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8.在项目电子采购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供应商提交备份投标、响应文件。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第二十条。 |
9 |
未依法设置评审方法。 |
1.评审方法包括: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适用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竞争性磋商适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询价适用最低评标价法。 2.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审方法。价格分应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投标(磋商)价格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不得去掉评审最高分和评审最低分。 3.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审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中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4.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评审方法应采用综合评分法。 5.价格评审权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2)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30%-6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10%-30%,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项目除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3)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 (4)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 6.其他违法违规设置评审方法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采用政府采购法规定以外的评审方法进行价格评审,如评审区间法、入围制法、性价比法、合理低价法、二次平均价法等; (2)在综合评分法中,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或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 (3)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项目中,未采用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招标和询价)、最后报价(竞争性谈判)最低的原则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4)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中,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价格扣除以外的调整。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九条。 |
10 |
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 |
1.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实现采购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 2.评审因素设置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与履约有关的除外)、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财务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2)以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4)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5)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商务条件、资信、资质、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荣誉等作为评审因素; (6)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7)将市场占有率、第三方评价数据排名等作为评审因素; (8)将资格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或者将资格条件提级作为评审因素(例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作为资格条件,同时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作为评审因素); (9)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10)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评审因素; (11)将行政许可清单外的单位资质、资格、资信、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无法律法规授权)等作为评审因素; (12)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外的个人资格、资质、资信、备案、登记、评价证书等作为评审因素; (13)将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政府部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证书,或者颁发标准中有年限、规模等要求的证书,或者社会自行设定标准、自行评比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14)将非法定机构(非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设定为评审因素; (15)将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荣誉以外的荣誉、奖励设定为评审因素; (16)设置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荣誉得分超过小微企业价格扣除优惠得分,无正当理由的;(设置理由应当随该评审条款公开) (17)将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内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评审因素; (18)采购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将中国境外市场准入认证作为评审因素; (19)要求提供样品的项目,评审因素未包含样品评分;设置样品分超过价格分的50%,无正当理由的(设置理由应当随该评审条款公开); (20)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业绩分高于价格分的10%、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业绩分高于价格分的5%; (21)要求供应商提供行政机关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未要求行政机关出具证明); (22)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投标(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投标(响应)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23)将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许可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24)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知名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25)软件(系统)开发定制服务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对软件(系统)功能以成品方式进行演示并根据演示打分; (26)要求供应商录制视频方式演示的项目未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停止接收,或者要求供应商在评审过程中进行现场演示; (27)将演示人员的语言水平、应变能力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28)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设置加分项,如对本地企业、本地产品、本地纳税额、本地缴纳社保人员数等加分,对参与采购活动小微供应商加分; (29)将投标(响应)文件的编制质量、排版要求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11 |
未按规定降低政府采购制度交易成本 |
1.按规定执行投标(响应)保证金、采购文件工本费免收和履约保证金最高缴纳比例。 (1)全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亦同。鼓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诚信等情况免收履约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人不得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并应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事项后及时退还;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不得拒收;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给采购组织机构造成损失的,采购组织机构可按照采购文件约定要求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验收结束后应及时退还给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得预留质量保证金。 2.在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按规定约定预付款比例。各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小企业合同中约定预付款,预付款比例达到规定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供应商明确表示无需预付款或者主动要求降低预付款比例的,采购单位可不适用前述规定,但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注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预付款从其相关规定。各采购单位可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信用等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交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措施。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采 购 组 织 类 |
1 |
未按规定采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项目采购 |
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活动应当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平台进行。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 |
2 |
采购信息披露不对等 |
就同一采购项目不得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例如: 1.除已公开的采购文件、澄清更正文件外,向供应商额外提供材料; 2.为特定投标人询问、踏勘提供便利; 3.信息化项目要求与既有系统衔接、互联互通,但采购需求中对现状、接口等不进行充分的技术交底,或者将原系统的接口费用转嫁供应商,或者向供应商提供不对称合同履行条件阻滞供应商履行合同的; 4.要求供应商提供指定样品; 5.仅针对中小企业中标(成交)提高预付款比例的,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大型企业中标(成交)的预付款比例; 6.根据供应商履约评价情况减免履约保证金的,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适用情形、减免幅度。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
3 |
泄露信息和隐私 |
1.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应当保密。 2.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审专家名单应当保密;评审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给投标(响应)供应商的,依法从严处理。 3.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获悉的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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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供应商、电子交易平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4 |
投标或报价的截止时间和供应商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 |
1.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非招标采购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2.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3.自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4.自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5 |
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开标 |
1.开标(开启响应文件)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 2.电子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响应文件。 3.电子交易平台应当拒收投标、响应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响应文件。 4.供应商仅提交备份投标、响应文件的,不得组织对其备份投标、响应文件开标、评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电子交易平台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 |
6 |
未按规定组织资格审查 |
1.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授权评审小组进行(PPP项目、非招标项目除外);采购人授权采购代理机构审查供应商资格的,应当在采购代理协议中约定,并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 2.按规定查询、记录、使用、保存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3.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应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十二条。 |
7 |
未按规定对采购活动录音录像 |
应当对开标及评审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录音录像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妥善存档。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
8 |
未依法处理利益关系 |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2.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采购过程(采购文件)中应明确以下要求: (1)不得明示或暗示供应商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2)供应商承诺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视作无效承诺;不得因无效承诺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合同总价不为零,报价明细表中部分产品、服务单价为零的,视作已包含在总价中(采购文件中明确); (4)不得将供应商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者合同签订条件; (5)合同签订后,不得接受供应商无效承诺的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6)合同签订后,不得向供应商索要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7)履约验收环节,不得因供应商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减免供应商违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4.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5.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不得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6.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直接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平台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中投标、响应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
采购人员、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第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第十七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第二十一条。 |
9 |
未按规定组织评审 |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 2.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4.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5..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6.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评审秩序,监督评审小组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7.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响应)人的报价(或明显低于项目预算价),应当进行报价审查,确认是否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并将相关情况详细记录在评审报告中。 8.在谈判、磋商采购过程中,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9.代理机构在评审环节发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主观评审项评分达到启动畸高畸低认定标准,或者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响应)的报价的,应当提示评审小组确认或者启动认定程序。 10.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11.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报告签署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现场核对评审结果。 12.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定及劳务报酬标准及时支付评审劳务费。采购人不得将评审劳务费转嫁给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2〕22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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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
1.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2.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了资格性审查错误(仅非招标方式适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审小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小组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等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评审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前述情形的,评审小组应当当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前述情形的,或者投标(响应)供应商针对前述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采购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客观评审因素专家评分一致错误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上报财政部门,不得擅自组织重新评审。 3.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要求重新演示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4.评审结束后,确实发现评审存在问题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查后,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 5.通过质疑处理等方式依法改变评审结果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改变原因和依据进行公告。 6.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
11 |
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2.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财政部门。 3.采购项目终止应当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依据和原因。 4.重大变故是指国家法律法规作出调整或国家政策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采购项目正常开展的情况。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2 |
未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投标(响应)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公告。 2.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3.采购合同应当明确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1)约定预付款比例、支付条件、担保措施等事项; (2)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延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 (3)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利益损害赔偿补偿机制; (4)约定是否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供应商通过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得拒收。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13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追加采购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
14 |
未依法组织履约验收 |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2.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3.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使用人)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15 |
未按规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
1.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不得强制供应商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以及审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得约定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和预留质量保证金。 2.采购人应积极配合供应商履行合同,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合同款支付完毕。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单位应自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单位放假等为由延迟付款。发生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全力推动经济稳进提质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16 |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2.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包括开标、评审等环节)音像资料作为采购资料一并存档。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六条。 |
评 审 专 家 行 为 禁 止 类 |
1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
1.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由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2.个人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评审专家条件,未及时修改登记内容,仍继续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视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3.受到刑事处罚,在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参加评审被相关行政部门列入不良记录,不得申请成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存在前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将其解聘。 |
评审专家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2 |
未依法遵守回避制度 |
1.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提交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2.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3.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采购文件等论证活动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论证活动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4.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5.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参与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
评审专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3号)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十三条。 |
3 |
未依法遵守评审纪律 |
1.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2.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3.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4.申请人或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包括公开宣传自己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私自联系供应商等); (2)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等方式明示或暗示参与评标,私自接触投标(响应)供应商; (3)拒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机构统一保管的; (4)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含不准确理解评审标准、仅负责部分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打分等); (5)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妨碍其他供应商的竞争行为、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6)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7)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8)拒不接受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评审程序安排和监督; (9)主观项评审分畸高或畸低(商务技术主观分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 (10)客观分评审错误; (11)对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项目采购预算或者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报价的,对报价不予认真评审,或者不要求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2)接受供应商超出投标(响应)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响应)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更正); (13)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或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14)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15)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16)发现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属于实质性偏离或符合无效投标(响应)条件的,没有组织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 (17)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18)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拒绝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或消极发表意见影响评审继续进行; (19)推荐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家数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采购文件约定的家数 (20)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或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21)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22)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23)评审结束后向采购组织机构索要应得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差旅费以外的费用,或向供应商索要费用; (24)专家评审收入不开具发票、未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务部门的制度办法申报纳税; (2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
评审专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5〕13号)第十条、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费相关问题的复函》(浙财采监〔2020〕7号)第二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 |
供 应 商 行 为 禁 止 类 |
1 |
违反供应商限制条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3.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4.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5.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八条。 |
2 |
影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行为 |
1.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包括伪造、变造证书、合同等)谋取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产品规格型号与官网公布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但技术参数不一致的,应当在投标(响应)文件中阐述技术参数不一致的原因,以及通过何种技术路线来实现投标(响应)产品技术参数。 3.供应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4.供应商撤销(撤回)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利益、代理机构利益、其他供应商利益,否则,供应商撤销(撤回)投标无效(在采购文件中列明)。 5.供应商不得进行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的恶意报价。供应商在项目评审前准备好报价核算、报价明细、报价说明等材料,以备评审专家核查。在采购文件中可约定,供应商报价低于项目预算50%的,应当在报价文件中详细阐述不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的具体原因。 6.不得向采购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不得在响应文件中承诺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作出的承诺一律视作无效承诺; (2)合同签订后,不得向采购人提供赠品、回扣、采购预算中本身不包含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一IP地址上传投标、响应文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供应商委派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保的人员作为授权代表的,应当在投标(响应)文件中,说明具体原因、授权代表缴纳社保的单位,并附列该授权代表缴纳社保清单)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9.根据采购代理协议已明确由供应商支付采购代理费的,供应商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采购代理费,不得擅自改变采购代理费用标准。 10.供应商不得替采购人支付评审劳务费,不得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支付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会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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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 |
3 |
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 |
1.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投标(响应)文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3.在投标(响应)截止时间起至投标(响应)有效期届满,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不可撤销(采购文件中明确)。 4.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资格导致重新采购的,应当承担支付代理费和专家评审费等费用在内的赔偿责任(在采购文件中约定)。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5号)。 |
4 |
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 |
1.供应商合同履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2)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3)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2.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3.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三条。 |
询 问 质 疑 投 诉 类 |
1 |
未按规定处理询问事项 |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2.询问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3.供应商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询问质疑系统提起询问。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
2 |
未按规定处理质疑事项 |
1.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委托授权范围内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委托授权范围应当在采购代理协议中明确。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4.质疑答复内容应全面完整,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5.对质疑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6.采购人质疑处理岗位和项目经办岗位应当分离,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处理岗位和项目经办岗位应当分离,岗位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在项目采购公告中公开。质疑答复人应将质疑答复内容及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信息内容除外。 7.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8.供应商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询问质疑系统提起质疑。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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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疑或投诉 |
1.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2.应当由质疑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质疑事项,质疑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
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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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恶意投诉行为 |
1.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捏造事实; (2)提供虚假材料; (3)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
5 |
未按规定进行投诉答复或配合调查 |
1.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含通过在线投诉系统)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书面形式(含通过在线投诉系统)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3.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4.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诉答复与质疑答复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2号)。 |